山西生态环境厅公布一批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本文转自:人民日报客户端

马睿姗

6月26日,记者从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官网获悉,山西省生态环境执法局公布2024年第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不予处罚类案件),具体内容如下:

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机构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不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促进企业不断增强守法意识,主动落实治污主体责任。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和警示震慑作用,现公布案例。

长治市某煤业有限公司注浆充填开采项目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5日,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长治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某煤业有限公司注浆充填开采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长治市经开技术发区东下郝村东40米处某煤业公司注浆充填开采项目正常生产,未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填报排污信息。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取证,调取书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主要负责人开展了调查询问,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针对企业对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不熟悉的实际情况,执法人员向该企业讲法律规定、说违法后果、计算违法成本,及时答疑解惑,对排污许可管理问题进行了详实地讲解。

查处情况

该企业注浆充填开采项目未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填报排污信息,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的规定。

经该案件办理人员集体讨论并报长治市生态环境局法制审核,依据山西省委、省政府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的帮扶企业发展政策和长治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长环发〔2024〕04号),此案件符合首次违法不予处罚事项,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该公司已依法办理排污登记工作。

启示意义

长治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出台“不予处罚清单”,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执法的社会效果, 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同时,将“说理式执法”贯穿于案件调查处理全过程,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企业实地普法教育,不仅保障了群众环境权益,也进一步提升了企业的法律意识,达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

晋城市阳城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7日,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山西阳城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为满足产能的逐渐扩大,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投资1660万元新建一座处理能力为300m3/h 的矿井水处理站,检查时该工程处于基建阶段,正在打地基,部分区域水泥底主座已完成浇筑,未安装主体设施。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新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普法,企业负责人了解后立即停止施工,并表示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取得批复前不再进行施工作业。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按照省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要求,拟处罚款33万元。

鉴于该污水处理站处于施工初期(基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主体设施未安装,未产生污染),在责令改正后,及时停止了建设。同时满足省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 年版)轻微不罚事项的适用条件,据此,晋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启示意义

晋城市生态环境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做法,着重激发企业主动纠错、自我纠错的积极性,减免轻微违法的行政处罚,进一步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的主动性,达到了防止和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

太原市某公司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回收利用规定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25日,太原市生态环境局阳曲分局(以下简称“阳曲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存在直接刷漆的痕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

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询问,了解到刷漆的具体时间为8月23日,所使用的是东方红品牌的油性漆,该公司车间平时处于密闭状态,未安装VOCs污染防治设施。企业负责人称本次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执法人员调阅了近年来的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并查阅了近期的执法记录,确认了初次违法的事实。8月26日,太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回收利用规定的行为,8月29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复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刷漆工序,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完成整改。

查处情况

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但鉴于该公司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责令改正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符合《山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首违不罚事项“大气污染类”第4项所列的不罚条件,太原市生态环境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阳曲分局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主动优先适用“不予处罚清单”的执法思路,在调查阶段围绕不罚事项进行全面核实。同时,太原市生态环境局秉持严谨审慎的执法态度,对符合不予处罚清单的违法事项实施集体审议,邀请专业律师参与,为办案质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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